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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大明与黄石强盛思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强盛思恩置业有限公司,刘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强盛思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亚光新村21-21号。法定代表人曹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佑成,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明。委托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石强盛思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石强盛思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佑成与被上诉人刘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8日,经刘大明促成,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市定惠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定惠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地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大冶城区天子湖1号B块项目,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8346㎡,总建筑面积48585㎡;大冶定惠公司以存量土地投资,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以现金投资;大冶定惠公司负责提供存量土地的合法证件,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协助大冶定惠公司办理申报项目的建设规划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办理时间在六个月内完成;如在双方努力下,受不可抗拒因素制约,项目超过六个月不能开工,大冶定惠公司退还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履约保证金。同年8月28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刘大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大冶城南客运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商品房,该开发项目总面积约45000㎡,土地面积12亩,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以利润包干方式给刘大明2680000元,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自负盈亏,刘大明概不负责,如果开发面积达不到实数,刘大明的利润按比例递减,整个项目的前期手续刘大明必须跟踪办理;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签订合同后,2011年9月10日前付刘大明200000元(以借款条据方式支付),该项目开工之日起七日内付刘大明500000元,开发项目共计三栋楼,其中一栋楼主体封顶之日起七日内付刘大明500000元,余款1480000元在工程竣工前付给刘大明;天子湖二期B块(大冶城南客运二期)开发的房价均价达到3500元/㎡,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承诺另付刘大明劳务费400000元,房价均价达到3800元/㎡,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承诺另付刘大明1000000元,房屋出售完付款;在与大冶定惠公司约定的时间内,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未获得大冶城南客运站二期土地开发权,此协议声明作废,刘大明必须在七日内还清200000元借款,超过还款日期按月息5%计算还款。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获得该项目开发权,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售房时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按低于当时售价500元/㎡优惠销售给刘大明二套房。同年9月10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加以公司名义与刘大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刘大明配车一辆为黄石强盛思恩公司相关事宜服务,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每月补助3500元费用(此款含油费、人工工资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出差费用另行支付;大冶天子湖1号二期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给一栋刘大明施工(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名义承建);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刘大明签订的合同与大冶定惠公司合同时间保持一致。合同签订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向刘大明支付了80000元,刘大明亦按约定向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出具200000元借条(余款120000元未付)。2011年9月起,刘大明一直协助办理大冶城区天子湖1号B块项目开发前期手续。2012年12月21日,大冶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了大冶城南客运站二期开发项目(用地性质由交通设施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12亩)。2013年元月21日,大冶定惠公司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同年3月6日,大冶定惠公司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为完善原合同,再次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发房地产项目大冶城区天子湖1号B地块;项目规划面积为8346㎡,总建筑面积37557㎡,容积率4.5,以最终落实规划设计为准;大冶定惠公司以存量土地投资,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以现金投资;大冶定惠公司负责提供存量土地的合法证件并申报项目的建设规划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现大冶定惠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存量土地的土地权属变更。同年8月19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在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得(2013)07G1304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大冶城区天子湖1号B地块,出让土地面积为8334.4㎡)。2014年1月,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以金域家园开发地产项目(主要技术指标:总用地面积8334.4㎡,总建筑面积42865.9㎡,容积率4.47)对外发布置业计划,现该项目正在施工中。因刘大明认为其未获得应得报酬,故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向其支付报酬3449000元。另认定:诉讼中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国加承认刘大明促成了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合作开发地产协议的签订,并做了大量工作,但认为刘大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六个月内协助完成土地变更手续和协助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取得大冶城区天子湖1号B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获得报酬。还认定: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自然人发起方式设立,成立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国加。2013年2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国加变更为曹镌。原审判决认为:刘大明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系附条件附期限的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刘大明的合同义务为代表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协助大冶定惠公司跟踪办理开发项目的前期手续,刘大明已经完成了开发项目的前期跟踪办理义务;黄石强盛思恩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申报项目的建设规划及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和取得大冶城区天子湖1号B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下向刘大明支付报酬。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虽然在协议中设置“在与大冶定惠公司约定的时间内,若其未获得大冶城南客运站二期土地开发权,此协议声明作废”的条款,但其原法定代表人朱国加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名义与刘大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时间与大冶定惠公司合同时间保持一致的条款,应视为对原附期限条款的重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条款;且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一直以实际行动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地产协议,故大冶定惠公司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应及于刘大明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竞得(2013)07G1304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与刘大明签订的委托协议开始生效。但刘大明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中“大冶天子湖1号二期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给一栋刘大明施工(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名义承建)”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综合本案,刘大明已完成委托事务,且合作协议所附条件和期限均已成就,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该合作协议对支付报酬的方式设置了给付条件,满足给付条件时按约结算付款,因该项目工程正在施工并未最后完工,故本案仅能对已经满足给付条件的报酬予以结算。经核算,该报酬为666820元(含签订合同时付200000元,项目开工之日起七日内付款500000元,扣减实际开发面积不足约定开发面积比例计算的数据),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应支付刘大明报酬586820元。刘大明要求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支付其他未满足给付条件的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应支付刘大明报酬5868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大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92元,由刘大明负担24392元,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负担10000元。宣判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大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与大冶定惠公司约定的时间内,若其未获得大冶城南客运二期土地开发权此协议作废。而其与大冶定惠公司约定获得土地开发权的办理时间为六个月,其直到2013年8月19日才获得土地开发权,办理时限已超过十八个月。刘大明在六个月内未完成居间工作,后也再没有从事居间工作,后来其由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再未与刘大明合作,故其不应向刘大明支付居间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不支付居间报酬。刘大明答辩称:一、本案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促成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并对该项目的开发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国加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了该事实,现该项目已进入施工阶段,但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至今只给付了80000元,仍应该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其余报酬;二、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得开发权与其无关,其作为居间人的合同义务是促成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地产协议。况且,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获得开发权也并非基于其本人的原因。双方约定获得开发权内容不明确,且开发权含多项行政审批权,需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等多方配合努力。从2011年9月起,其一直在协助办理大冶城区天子湖1号B块项目开发前期手续,故不能认定其未尽心尽力履行合同义务;三、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国加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时间与大冶定惠公司合同时间保持一致,应视为对原期限条款的重新约定,属于有效条款。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应及于其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综上,黄石强盛思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刘大明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虽然约定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若未获得该项目土地开发权则协议作废,但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国加以黄石强盛思恩公司的名义与刘大明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作协议书》履行时间与大冶定惠公司合同时间保持一致,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时间的变更。故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及于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刘大明签订的补充协议。因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认可其与大冶定惠公司合作开发城南客运站二期项目是由刘大明促成,也认可刘大明在项目开发前期做了很多工作,且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大冶定惠公司也一直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地产协议,故依据黄石强盛思恩公司与刘大明签订协议书的约定,黄石强盛思恩公司应当向刘大明支付相应报酬。黄石强盛思恩公司提出其未在与大冶定惠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获得土地开发权,则其与刘大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提出不应向刘大明支付报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黄石强盛思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