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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宋杨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自宝,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本市青羊区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1321元、新加坡币938元、戒指一枚、TISSOT手表、LONGINES手表各一只(共计价值168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逃至青羊区某停车场被保安抓获。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书中关于手表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赃物已退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薛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1321元、新加坡币938元、戒指一枚、TISSOT手表、LONGINES手表各一只(共计价值168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逃至青羊区某停车场被保安抓获。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由于该鉴定书系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其程序合法,结果客观,且辩护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系入室盗窃,不仅仅盗窃了财物,且还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大,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人民陪审员  晏 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