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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甲、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个体经营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个体经营户,系被告人吴某之妻。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殷炳荣、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共谋,未经深圳市帕佳图创世服饰有限公司许可,由被告人黄某甲生产假冒“帕佳图”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交由龚军(另案处理)等生产制造假冒“帕佳图”注册商标的皮包等成品,再由被告人吴某销售。被告人顾某明知上述皮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额ai天使”、“舟随风飘”淘宝网店销售,其中,以人民币390.4元至12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唐某等人,计人民币9095.61元。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顾某的住所查获假冒“帕佳图”注册商标手袋357只、钱包256只等,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18656元。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顾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27751.61元。被告人吴某、顾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顾某主动退出人民币298000元,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出人民币7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假冒的“帕佳图”商标非著名商标。综上,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平常表现一贯良好,属于偶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5日所扣押的其29.8万元明显超出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其可以作为财产刑保证金;3.被告人顾某系犯罪未遂,情节较轻,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倾其所有积极退赃,当庭又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顾某上有老、下有小,承担着家庭重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经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7月14日,第1293086号“Lapagayo”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夹、皮包、钱包、旅行包、手提包、公事包、肩包等。2011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门市江海区帕佳图皮具有限公司受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2012年8月1日,江门市江海区帕佳图皮具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帕佳图创世服饰有限公司拥有和使用其公司的“Lapagayo”商标,并具有“Lapagayo”产品的生产及经营权等。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Lapagayo”商标所有人及深圳市帕佳图创世服饰有限公司许可,授意被告人黄某甲生产假冒“Lapagayo”注册商标皮包上的五金配件。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未取得“Lapagayo”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在被告人吴某陆续给付其40余万元的加工费后,先后为被告人吴某生产数千套假冒了数千套“Lapagayo”注册商标皮包上的五金配件。其并根据被告人吴某的安排将上述假冒的五金配件交由龚军(另案处理)等用于生产假冒“Lapagayo”注册商标的皮包等成品,龚军等人将生产好的假冒皮包成品再通过物流等方式交由被告人吴某销售。被告人顾某明知上述皮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额ai天使”、“舟随风飘”淘宝网店销售,其中,以人民币390.4元至12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唐某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095.61元。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顾某的住所查获假冒“Lapagayo”注册商标的手袋357只、钱包256只等,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18656元。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顾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27751.61元。被告人吴某、顾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前在太仓做皮鞋生意,2013年初回到兴化,正好微信上有做假帕佳图品牌女士皮包的厂家,其为谋取非法利润遂按微信上提供的手机号码至广州找到龚军为其生产假冒的帕佳图皮包,因龚军只生产皮具,不做五金配件,其又至东莞找到被告人黄某甲为其生产假冒的帕佳图皮包上所需的五金配件,其为此先后支付给黄某甲404000元加工费用,黄某甲在收到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后,明知其没有获得“Lapagay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仍先后为其生产了4000余套假冒“Lapagayo”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并转交给龚军为其生产皮包。后其又联系陈某甲为其生产假冒的帕佳图钱包。龚军、陈某甲将生产好的女包和钱包通过物流邮寄给其后,其与顾某将皮包和钱包在其经营的“舟随风飘”、“额ai天使”两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淘宝交易记录有真实交易,也有通过刷单的虚假交易。2.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底在其所经营的两个网店“舟随风飘”、“额ai天使”上卖假冒的帕佳图皮包,其卖的这些假皮包都是吴某联系广东厂家邮寄过来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真的帕佳图皮包价格在2000元左右,其卖的价格在900元左右,这样可以以较低的价格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其还招了一个姓蒋的人帮忙刷单来提高信誉,以提高皮包的销量。其销售的真实数额要对照其淘宝交易记录,减去刷单的数量,另因为其卖的是假包,有的时候会出现五金生锈等问题,买家购买后有不少退货。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搞五金加工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5、6月份,吴某找到其,让其生产假冒“帕佳图”商标的五金配件,其为了赚钱,就按其要求先后生产了四、五千套的假冒五金配件。“帕佳图”的英文商标是“Lapagayo”,其所做的五金配件上都有这些标识。这些配件生产好后,大部分都按吴某的要求寄给了龚军,由龚军加工成成品包。其供述并证实,吴某先后共打给其404000元,这些钱是通过银行转帐直接打到其农行卡上。另2013年底吴某曾说其所做的五金配件质量有问题。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广州市兴润皮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制造、销售皮革产品,来料加工。2014年其厂里为吴某做了帕佳图品牌的女式小钱包,其当时没有要求吴某出示帕佳图方面相关的授权证明,其所生产的帕佳图钱包的五金、皮料都是吴某提供的,这些五金上有帕佳图品牌的英文商标“Lapagayo”标识,包做好后吴某曾自己来拿过,也有送到其指定的地点或通过物流邮寄到泰州的情况。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顾某家打工,主要负责为顾某和吴某经营的两个淘宝网店刷信誉,两个网店“舟随风飘”和“额ai天使”都卖帕佳图女包,其不清楚这些包的真假。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黄某甲的五金加工厂里打工,厂里做各种五金配件,黄某甲曾跟吴某做生意,为吴某生产上有“Lapagayo”商标的五金配件,配件做好后,发货给广州的一个姓龚的人。7.公安机关调取的顾某农行卡及黄某甲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顾某通过银行转账先后9次打款给黄某甲40.4万元。8.证人陈某乙、唐某、张某甲、陈某丙、孙某、马某、焦某、张某乙、郭某等淘宝买家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吴某、顾某所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Lapagayo”品牌皮包,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9.公安机关所摄相关的淘宝买家交易时的截图信息及所购皮包照片亦证实了各淘宝买家从被告人吴某、顾某的淘宝网店购买假冒帕佳图皮包的事实。10.相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图片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居住处兴化市xx城x幢x单元x室进行了搜查并对其家中台式电脑进行了取证。1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额ai天使”、“舟随风飘”淘宝网店的交易明细、销售商品信息截图、光盘证实被告人吴某、顾某所经营的两个淘宝网店销售标有“Lapagayo”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包及相关的交易情况。12.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家中扣押到上面标有“Lapagayo”标识的手袋357只、钱包256只;扣押顾某人民币298000元;从被告人黄某甲的东莞市冠轩五金加工厂里扣押到标注有“Lapagayo”标识的五金配件制造模具22个、人民币70000元。13.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为吴某所生产的带有“Lapagayo”标识的五金配件制造模具及被告人吴某、顾某所销售的部分假冒“帕佳图”女包的外观状况。1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及龚军;被告人顾某辨认出龚军;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吴某;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公安机关所查扣的“Lapagayo”五金模具系其工厂所制造,公安机关所查扣的带有“Lapagayo”商标标识的皮包上的五金配件系由其所制造的上述五金模具所生产。15.第12930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注册、续展及转让的有关情况。16.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证实:第129308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江门市江海区帕佳图皮具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帕佳图创世服饰有限公司拥有和使用其公司的“Lapagayo”商标,并具有再委托生产和销售权的事实。17.帕佳图创世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证实:该公司经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所扣押的帕佳图品牌手袋357只、钱包256只进行鉴定,确认上述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18.公安机关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甲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顾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系自动投案的事实。1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状况。20.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个人设立的东莞市xx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五金制品的加工。21.兴化市公安局南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吴某询问笔录、兴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悔罪表现明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人民币298000元虽不能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亦可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全案事实综合全案事实,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具有的各法定并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及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顾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兴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标注有“Lapagayo”商标标识的五金配件制造模具及手袋357只、钱包256只由暂存单位兴化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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