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勇佳与谭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佳,谭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勇佳,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作武,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陈勇佳诉被告谭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凤媚、人民陪审员叶枝发、人民陪审员叶进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佳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并承诺2014年7月7日前还款,并提供其自有的粤S×××××号海马轿车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作武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为14080元);2.原告对粤S×××××号海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作武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陈勇佳作为甲方与被告谭作武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2014-4-08-01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月息率为2%;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粤S×××××号海马牌机动车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谭作武向原告出具了放款账户确认书,确认前述借款汇入谭作武提供的肖艳丽的账户内。原告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帐户确认书,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转账凭证显示原告相继于2014年4月8日、4月10日向肖艳丽的账户转账了50000元、3570元;收据有谭作武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载明收到6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实案涉车辆的信息,信息反馈显示粤S×××××号海马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谭作武,并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勇佳。2012年7月6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账户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谭作武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二、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被告谭作武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谭作武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放款账户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借款50000元的交付日期为转账之日即2014年4月8日;3570元为转账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余款6430元为出具借据之日即2014年4月8日。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7月7日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谭作武应向原告陈勇佳偿还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谭作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643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357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4月9日起算利息,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自愿提供案涉车辆为案涉债务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谭作武设定抵押的粤S×××××号海马牌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作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5643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357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陈勇佳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谭作武设定抵押的粤S×××××号海马牌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谭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