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艾林生、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艾林生,杨娟,范加,李孟莹,艾盼盼,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负责人张伟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艾林生,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回族。被告杨娟,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被告范加,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李孟莹,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被告艾盼盼,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回族。被告张雪,女,1990年1月29出生,回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被告艾林生、杨娟、范加、李孟莹、艾盼盼、张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艾林生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艾林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林生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期4个月过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13227.79元);若被告艾林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艾林生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5年1月份之前被告艾林生按约履行义务,自2015年1月5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诸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林生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3709.97元,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6718.18元,本息合计80428.15元。及2015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艾林生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杨娟、范加、李孟莹、艾盼盼、张雪对被告艾林生就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艾林生与杨娟的夫妻关系,范加与李孟莹的夫妻关系,艾盼盼与张雪的夫妻关系。2、联保协议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我行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4、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我行已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艾林生在原告处贷款,其余五被告为其联保担保的事实。六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艾林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14年7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艾盼盼、范加、艾林生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4日起到2016年7月4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乙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雪、李孟莹、杨娟分别作为乙方艾盼盼、范加、艾林生的配偶在上述联保协议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将本金10万元支付给艾林生。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15.3%,自2015年1月5日,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艾林生亦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艾林生尚欠本金73709.97元、利息6718.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林生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贷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艾林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原告本息。但其未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艾盼盼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艾盼盼和被告杨娟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艾林生、杨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加、李孟莹、艾盼盼、张雪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艾林生、杨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林生、杨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林生、杨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73709.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2015年7月5日;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加、李孟莹、艾盼盼、张雪对被告艾林生、杨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加、李孟莹、艾盼盼、张雪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林生、杨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