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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伏与被告田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伏,田喜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马国伏,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马风玲,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之女。被告田喜兵(曾用名田义地),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马国伏与被告田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风玲、被告田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田喜兵驾驶其所有的宁AVK7**号轿车沿贺兰县通山公路行驶中与原告驾驶其所有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1148.12元。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外,剩余医疗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需再支付原告医疗费88918.49元。现因原告初次治疗已出院在家休息,准备第二次手术继续治疗。原告为了治疗,家属四处举债,现急需医疗费,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医疗费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91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实2015年6月13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田喜兵驾驶其所有的宁AVK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所做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被告驾驶车辆所做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和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的车速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需要转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贺兰县人民医院处方单一张(救护车运送费130元)以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处置单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药店购药零售单二张、护理用品零售单二张,欲证实1、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580.04元、救护车运送费130元;2、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561.26元、住院医疗费119955.78元;3、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家属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236.9元及药店购药支出207.4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1、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和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处置单、门诊费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均没有异议;2、认为原告支出贺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费,属于交通费,而本案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本案中不应支持;对原告家属购买护理药品支出费用票据及药店购药费用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处置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贺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费票据以及原告家属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票据、药店购药票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医疗费,其提交的救护车运送费票据,属于交通费;其提交的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票据,属于其他费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药店购药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调取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调取病案支出复印费6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原告主张调取病案复印费6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本案中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医疗费,其提交的调取病案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民保字第11-1号和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申请贺兰县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已将被告田喜兵所有的宁AVK7**号轿车查封、扣押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认为比例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8张、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一份,证据来源于申请本院从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欲证实1、原、被告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被告快通过路口时候,原告电动车头撞到被告车右侧后尾灯,原告车头受损,被告车右侧后尾灯处受损的事实;2、被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候已经减速,实际车速为每小时30公里,原告驾驶的车没有减速,没有鸣喇叭示意后减速通过的事实;3、被告田喜兵曾用名为田义地,有两个身份证号码,公安机关已将被告的曾用名田义地的身份号码注销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驾驶证一本,欲证实被告有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卡刷卡消费票据一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田喜兵驾驶其所有的宁AVK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贺兰县通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通山公路与经五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马国伏驾驶其所有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沿经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80.04元。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被转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门诊医疗费561.26元、住院医疗费119955.7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21097元。2015年7月8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初次治疗出院,准备第二次手术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田喜兵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了原告保险理赔款1万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喜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国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88918元,经本院核定,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580.04元。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被转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61.26元、住院医疗费119955.7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21097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贺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费票据、家属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票据、调取病案复印费票据以及药店购买票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医疗费,其提交的救护车运送费票据属于交通费,其提交的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票据、调取病案复印费票据属于其他费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药店购药票据,无医嘱且系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2109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的限额1万元内,支付了原告保险理赔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为111097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877.6元(111097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再支付原告赔偿款83877.6元。关于被告田喜兵的辩解理由,一、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三、其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认为比例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喜兵支付原告马国伏医疗费88877.6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再支付83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国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马国伏负担57元,由被告田喜兵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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