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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百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柔娟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新百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柔娟,全日燕,高桂鹏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中街28号。法定代表人:孙实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腾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新百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三层自编001。法定代表人:梁小文,职务:经理。被告:高柔娟,女,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慧,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日燕,女,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立,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洪泳,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高桂鹏,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钟慧,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新百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景公司)、高柔娟、全日燕,第三人高桂鹏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梁钊全、审判员左斯、陈锦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凯,被告全日燕委托代理人李文立、阮洪泳,被告新百景公司、高柔娟及第三人高桂鹏委托代理人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凰公司诉称:徽凰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首次发表产品花纹图,并于2014年6月1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目前该著作权仍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徽凰公司的包装设计产品上市以来,因产品的独特包装及花纹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徽凰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经过仔细的调查,发现被告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徽凰公司著作权的产品。原告徽凰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在律师的见证下向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二楼B205全风科技购买涉嫌侵权皮套60个,名片一张、收据一张。被告新百景公司作为南太日用工业批发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怠于管理,导致商场出现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柔娟是涉案商铺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者,同时根据被告高柔娟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涉案商铺是由被告高柔娟投资,并由第三人高桂鹏代为出租给被告全日燕,被告新百景公司、高柔娟、全日燕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徽凰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1.被告新百景公司、高柔娟、全日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徽凰公司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3392号的产品花纹作品著作权的iPadmini保护套,并销毁库存侵权的iPadmini保护套;2.被告新百景公司、高柔娟、全日燕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徽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整;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新百景公司、高柔娟、全日燕承担。被告新百景公司、高柔娟、第三人高桂鹏辩称:不同意原告徽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各方关系是,被告新百景公司将B205档出租给被告高柔娟,被告高柔娟委托其哥哥高桂鹏将档口转租给被告全日燕,被告全日燕才是档口的实际承租方。而被告全日燕在2015年3月30日已与被告高柔娟解除了租赁合同,退出B205档,而原告徽凰公司在2015年4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徽凰公司起诉前,被告全日燕已退场,所以原告徽凰公司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大前提已不存在,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徽凰公司主张其向全风科技购买产品一批,而全风科技与我方并无任何关系,是被告全日燕经营的单位,我方没有从事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徽凰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徽凰公司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出租方的被告新百景公司及转租方的被告高柔娟,已尽到其可能尽到的管理义务。3.从原告徽凰公司提交的注册产品花纹、包装设计与被告全日燕销售的并不相同,能够予以区别,故我方认为全日燕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4.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侵权,原告徽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缺乏相应依据,每案1万元的赔偿金过高。被告全日燕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徽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徽凰公司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与其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中的作品,是不同的美术作品。2.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高桂鹏将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批发市场二楼B205铺出租给被告全日燕,被告全日燕也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徽凰公司著作权的产品。3.按照原告徽凰公司的诉求理由,被侵权的客体只有两个著作权,只能起诉两个案件,原告徽凰公司起诉八个案件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3392的《作品登记证书》,上面记载作品/制品名称为产品花纹,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为王波,著作权人为徽凰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所登记的部分产品花纹作品如下图:(图一)(图二)(图三)2014年12月25日,徽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向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购买行为见证法律服务,该所指派律师进行见证。同日,王波在该所律师见证下,在该所办公室通过名片记载内容拨打电话158××××6853预定产品一批,该名片主要记载内容为“全风科技”,联系人为“小全”,电话为“135××××7980、158××××6853”,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二楼B205”、厂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东秀工业区”、QQ“22×××66”。2014年12月27日,在该所律师见证下王波在该所办公室签收产品一批,签收后王波对该批产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该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2014广允中见字第005号《律师见证书》,证明与该见证书所附购买产品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购买产品照片与购买实物相符,购买产品过程视频刻录光盘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4广允中见字第005号《律师见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律师见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封存的实物中有25个iPadmini保护套,分别有红、黑、金色三种颜色。该保护套商品上并无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上述保护套外包装上印有“艾咪仕AIMISHI”标识,保护套上印有“AIMISHI”标识及如下花纹图案:(图四)(图五)(图六)上述《律师见证书》所附《送货单》显示,上面标注有“全风科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QQ:22×××66”、“手机:135××××7980158××××6853”等字样,并记载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产品为ip60/0号、ip50/0号、ip40/0号、mini0/0号,数量均为15,金额共计1005元。徽凰公司称上述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庭审中,徽凰公司为证明全日燕收取了上述产品的货款,提交了:1、《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上面记载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转出户名为洪小军,转入户名为全日燕,交易金额为1675元,转账附言为徽凰皮具汇款。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25日,洪小军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1675元入全日燕名下账户。另查,广州市星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豪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柔娟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西堤二马路8号二层自编B205物业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月租金为1875元。新百景公司称上述商铺是由其委托星豪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出租给高柔娟的。高柔娟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层B205号档”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配件。2014年5月24日,高柔娟向星豪公司出具《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承诺其承租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层B205号铺进行经营(手机配件)产品,经营期间,保证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和谐经商,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各经营业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者责任自负。高柔娟签名表示已阅读及清楚知悉并遵守上述管理规定。诉讼中,高柔娟提交了:1.全日燕的身份证复印件。2.高桂鹏作为甲方与全日燕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楼B205档口的使用权同意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由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每月租金为14000元。该合同下方“乙方”栏签有“全日燕”的名字,姓名下方留下的电话为“135××××7980”。高柔娟称其当时委托其哥哥高桂鹏代为办理涉案商铺的出租事宜及对涉案商铺收租,因此转租给全日燕的租赁合同是以高桂鹏的名义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是高柔娟。高桂鹏对此予以确认。全日燕对该合同“乙方”栏全日燕的签名及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是称租赁合同签订后,全日燕和高桂鹏都没有履行合同,高桂鹏也没有将该商铺交付给全日燕使用。3.“艾咪仕AIMISHI”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记载该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14618570,申请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为全日燕,适用商品为电话机套等。全日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全日燕注册了“艾咪仕AIMISHI”商标。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穗路支行出具的网银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全日燕向高桂鹏汇出多笔数额为14000元或13000元的款项。庭审中,新百景公司、高柔娟、高桂鹏确认“广州市西堤二马路8号二层自编号B205”、“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批发市场二层B205号档”、“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太日用工业批发市场二楼B205档”为同一地址。再查,新百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三层自编001(市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首-三层),注册资本五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徽凰公司为证明其花费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徽凰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见证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著作权权利受到侵权人侵害的法律行为进行见证,每一宗见证行为收费11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徽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花纹”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徽凰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徽凰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徽凰公司提交了2014广允中见字第005号《律师见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徽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花纹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花纹图案,与徽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相比较,在花纹式样、整体构图、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文字内容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加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花纹图案与徽凰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花纹作品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即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徽凰公司对涉案产品花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全日燕有否实际履行其与高桂鹏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问题。高柔娟提交了高桂鹏与全日燕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将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楼B205商铺租给全日燕使用,租赁期间由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每月租金为14000元。全日燕对该合同“乙方”栏全日燕的签名及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同时,高柔娟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全日燕向高桂鹏汇出多笔数额为14000元或13000元的款项,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基本一致,结合高桂鹏的陈述,可以认定全日燕实际履行了上述《租赁合同》,即2014年12月25日购买行为见证期间,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楼B205商铺由全日燕承租经营。其次,关于徽凰公司代理人在律师见证下订货所用的名片是否为全日燕所有的问题。该名片记载有联系人为“小全”,电话为“135××××7980、158××××6853”,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二楼B205”等内容,联系人“小全”与全日燕的姓氏相同,电话“135××××7980”与全日燕在《租赁合同》上所留的电话相同,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二楼B205”亦是全日燕承租经营的地址,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该名片系由全日燕印制使用。最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者的认定。徽凰公司代理人通过全日燕的名片订购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标注有全日燕注册的“AIMISHI”商标,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全风科技”、“手机:135××××7980”信息与全日燕名片上的内容相一致,结合徽凰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全日燕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认定系全日燕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全日燕所生产的问题。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全日燕注册的“AIMISHI”商标,且全日燕的名片上亦记载有“厂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东秀工业区’”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全日燕所生产。全日燕未经徽凰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徽凰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徽凰公司要求全日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徽凰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iPadmini保护套,并销毁库存侵权的iPadmini保护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徽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全日燕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全日燕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徽凰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数量和知名度、全日燕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全日燕的经营规模、徽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全日燕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定全日燕赔偿徽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关于高柔娟、新百景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高柔娟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二层B205号档为经营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将上述商铺出租给全日燕经营,但因涉案购物行为并非在上述商铺发生,徽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商铺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徽凰公司主张高柔娟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徽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百景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徽凰公司要求新百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日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3392号的产品花纹作品著作权的iPadmini保护套,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的iPadmini保护套。二、被告全日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钊全审判员  左 斯审判员  陈锦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刘凡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