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石某,男。被告华某,男。被告王某甲,男。被告柯某甲,男。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从湖北银行阳新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五人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湖北银行阳新支行多次找被告王某催讨无果,遂直接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该贷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偿,此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原告30,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475,877.7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的借款500,000元向出借人即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代为履行被告的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代偿的全部金额、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息)及实现该求偿权的费用和损失,若违反合同约定,双方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主债务金额500,000元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三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为《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王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贷款,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总额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贷款年利率9.6%(固定年利率6%,上浮利率60%),原告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王某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505,877.76元,该款清偿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3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代偿款475,877.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共同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银行扣款回单,银行进账单、银行借款借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信用反担保合同》代被告王某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本息505,877.76元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故原告在扣除被告王某已偿还的30,000元后,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代偿款475,87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约定利率6%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已主张利息损失,对该项惩罚性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为被告王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对代偿款475,877.76元、利息、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5,877.76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9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被告王某、李某、石某、华某、王某甲、柯某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9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