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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姚伟莲与廖洪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姚伟莲,女,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廖洪堤,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姚伟莲诉被告廖洪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洪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莲诉称:被告廖洪堤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后第二天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之后被告把手机号换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到被告老家去了几次均找不到其人,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廖洪堤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车牌号,应是其本人出具的,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洪堤未予答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姚伟莲与被告廖洪堤同在广西南宁一处工地打工,因同是衡阳老乡,双方熟悉。2013年5月17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第二天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之后不久,被告变换了手机号码,原告多次到被告老家找寻,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廖洪堤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洪堤所借原告姚伟莲款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洪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