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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恒玉与梁叶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玉,梁叶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32号原告陈恒玉,市民。被告梁叶军,市民。原告陈恒玉诉被告梁叶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玉诉称,2011年9月24日,钱美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3.5%,该借款由被告梁叶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梁叶军于2014年6月归还15000元,余款一直未有归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及利息暂不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叶军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案外人钱美先立据向原告陈恒玉借款2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月息3分5借款人钱美先2011年9月24日担保人梁叶军。”现原告陈恒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及利息暂不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恒玉与案外人钱美先的借贷关系,由案外人钱美先立据为证,足可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梁叶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梁叶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梁叶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叶军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梁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4号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