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湖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傅伟强。委托代理人钟宗。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潘东海。委托代理人郑书法。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上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