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马学仕与刘洪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仕,刘洪财,张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马学仕,男,生于1966年5月6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洪财(曾用名刘洪才),男,生于1948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祥,男,生于1963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马学仕与被告刘洪财、张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刘洪财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仕诉称,2011年两被告承建章丘市绣惠镇东关北社区A区2号楼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地运送沙子、石子建筑材料。2012年5月1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44478元。另外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共同承包该建设工程,第一被告刘洪才负责工地的原材料采购,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沙石欠款4447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财辩称,1、被告刘洪财系被告张加祥的雇员,受被告张加祥雇佣从事管理工作。原告确实为被告张加祥在绣惠镇北关社区的工地运送过建筑材料,被告刘洪财也为其书具过证明1份,但是被告刘洪财与张加祥并不是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共同承包建设工程,被告刘洪财身为雇员,该笔欠款与刘洪财无关,应由被告张加祥偿还。2、被告刘洪财为原告书具的乃是证明,只能起到证明作用,并非欠条,不能据此认定欠款的主体就是刘洪财,而且这也间接证明了原告知道被告刘洪财只是被告张加祥的雇员,二人并非共同承包,不然原告肯定会要求被告刘洪财为其出具欠条,而不是证明。3、章丘市人民法院曾受理过钟富文诉刘洪财、张加祥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加祥也承认被告刘洪财只是他的雇员,在他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两起案件的时间相近,也是同一工地,所以原告称两被告系共同承包建设工程是不属实的。而且被告刘洪财在当时已经60多岁,身体也不是很好,也是基于与张加祥的亲戚关系才为其管理工地,说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是不现实的。综上,被告刘洪财作为被告张加祥的雇员,没有理由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马学仕向绣惠镇东关北社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2年5月10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刘洪财书具证明1份,载明“马学仕所供应沙石款总计陆万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已付贰万伍仟元,余额肆万肆仟肆佰柒拾捌元44478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洪财与张加祥共同承包工程,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洪财主张其受雇于张加祥,为张加祥看管工地,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刘洪财向提交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商初字1281号(原告为钟富文,被告为刘洪财、张加祥)卷宗材料1宗,包括起诉状、证明、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2)章商初字1281号案件的争议纠纷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洪财于2011年11月28日向钟富文出具“证明”1份,在庭审中张加祥称“刘洪财是我的雇员,在我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就本案来看,原告马学仕2011年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刘洪财向其出具1份证明而非欠条,结合(2012)章商初字1281号案件中张加祥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张加祥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学仕向被告张加祥所承包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加祥尚有44478元建筑材料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共同承包工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洪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学仕建筑材料款444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4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学仕对被告刘洪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张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