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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宗秀与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秀,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冯宗秀,男,汉族,住盐池县。被告赵志荣,男,汉族,住盐池县。被告刘志萍,女,汉族,住盐池县。被告赵军帅,男,汉族,住盐池县。被告赵志华,男,汉族,住盐池县。被告王喜莲,女,汉族,住盐池县。原告冯宗秀诉被告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以给银行还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由五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以给银行还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五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利息9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偿还原告冯宗秀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宗秀要求被告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赵志荣、刘志萍、赵军帅、赵志华、王喜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建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