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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3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仍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还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4年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6月5日3时许,携带撬锁工具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五区96号附近,采用撬锁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和平之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康某。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6月5日3时许,携带撬锁工具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五区96号附近,采用撬锁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和平之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康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监控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肖某被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撬锁工具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五区96号附近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骑行过程中被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及其身份信息证实,2015年6月4日晚上其将黑色踏板式和平之光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红庄5区96幢院子外,次日早晨7点20分左右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当时车辆上了龙头锁,没有外加大锁。4、电瓶车行驶证、保修单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康某,并暂扣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开锁工具一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的状况。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盛景怡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