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方龄、李子孝、汪冬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方龄,李子孝,汪冬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方龄,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子孝,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汪冬娥,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方龄、李子孝、汪冬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告李方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孝、汪冬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方龄与李书来和原告所属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日,被告李子孝、汪圣娥与城郊信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李方龄与李书来向城郊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石灰石渣,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8.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子孝、汪圣娥同意以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子孝、汪圣娥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对被告李子孝、汪圣娥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据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被告李子孝、汪圣娥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圣娥、李子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及被告汪圣娥、李子孝系夫妻,被告李方龄与李书来系夫妻的事实;证据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石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与原告所属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日,被告李子孝、汪圣娥与城郊信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向城郊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石灰石渣,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8.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子孝、汪圣娥同意以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子孝、汪圣娥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被告李方龄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为李书来自2015年1月4日因病突发脑溢血而去世,现自己有小孩需读书,所以才没有还。被告李方龄就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李书来死亡后,户口已于2015年7月3日被注销的事实。被告李子孝、汪圣娥未到庭,也未答辨。被告李子孝、汪圣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方龄无异议,被告李子孝、汪圣娥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方龄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方龄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子孝、汪圣娥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方龄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与原告所属城郊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XXXXXX《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同月月21日,立编号为XXXXX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石灰石开采,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9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的,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7月9日,被告李子孝、汪冬娥就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所贷款提供担保。用自己所属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澧阳西路2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02变)字第XXXXXX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石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李书来于2015年1月4日突发脑溢血已经去世,其常住户口已于2015年7月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注销。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即月5.12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即月利率5‰,按双约定8.7‰上浮30%为11.31‰。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9358万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应依约支付本息。李方龄和李书来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书来虽已经亡故,但其生前与被告李方龄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应系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所负债务,虽李书来死亡,被告李方龄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方龄返还借款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李子孝、汪圣娥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李子孝、汪圣娥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李子孝、汪圣娥自愿用所属房屋为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进行抵押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原告可依法优先实现抵押权,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1.9358万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11.3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方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石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李子孝、汪圣娥所有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澧阳西路20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02变)字第XXX号)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在抵押登记确定的2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子孝、汪圣娥对被告李方龄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登记确定的2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方龄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方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李方龄、李子孝、汪圣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