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闫虎平与张宏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虎平,张宏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闫虎平,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张宏魁,男,生于1975年3月24日。闫虎平与张宏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张宏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闫虎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宏魁负担。张宏魁在期限内未自觉履行,闫虎平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宏魁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其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宏魁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户籍所在地仅有生活住房一套;在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有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及房屋登记部门,未查询到其有车辆登记信息及住房信息,申请执行人闫虎平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陇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峰审判员 王建敏审判员 李 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