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4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婷,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4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珍婷、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左右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在承租的钦州市五里桥村123号房子开设一间专门生产饺子皮、云吞皮、面条等食品的生产作坊,期间雇请被告人钟某乙及钟某丙进行加工及销售,在生产饺子皮、云吞皮、面条等食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违法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硼砂。2015年4月16日,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检查时在该作坊内扣押了用于生产用的硼砂一袋(重362.9克)。经检验:2015年3月30日抽检的云吞皮硼砂检验为阳性,4月16日抽检的面条、云吞皮硼砂、硼酸检验为阳性,扣押送检的硼砂检验为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钟某丙、陆森叶明梅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品检验(测)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均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受雇于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不长、销量不大,且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乙是本案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被告人钟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乙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乙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钟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郑宪尚代理审判员杨祖色人民陪审员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姚世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