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罗振芳、仇奕莺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罗振芳,仇奕莺,仇奕春,罗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李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源、许玮。被告罗振芳。被告仇奕莺。被告仇奕春。被告罗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罗振芳、仇奕莺、仇奕春、罗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罗振芳、仇奕莺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98729.41元,利息1530.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罗振芳、仇奕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仇奕春、罗锋对被告罗振芳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振芳、仇奕莺、仇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罗锋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未对被告罗锋担保能力进行严格审查。被告罗锋愿意与被告仇奕春各承担二分之一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罗振芳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以下简称“商惠通卡”),信用额度100000元。根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商惠通卡的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商惠通卡透支理论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罚息利率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时,原告在不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其商惠通卡列入止付名单,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商惠通卡,或停止该卡使用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同日,被告仇奕莺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罗振芳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仇奕春、罗锋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罗振芳的上述商惠通卡在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罗振芳办卡后进行了多次透支,2014年4月24日被告罗振芳同城转出100000元后,未如期足额归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罗振芳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729.48元,利息共计1530.54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从其账户自动划款0.07元。被告仇奕莺未依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仇奕春、罗锋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罗振芳向原告民泰银行申请商惠通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罗振芳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多次透支,未及时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仇奕莺自愿为被告罗振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仇奕春、罗锋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罗振芳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仇奕莺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仇奕春、罗锋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锋辩称,原告对其担保资格未严格审查,要求与被告仇奕春各承担二分之一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担保人担保资格是否严格审查不影响借款担保关系的成立,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锋抗辩承担二分之一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罗锋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振芳、仇奕莺、仇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振芳、仇奕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透支款本金98729.41元,支付利息1530.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另行计算)。二、被告仇奕春、罗锋对被告罗振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5元,由被告罗振芳、仇奕莺、仇奕春、罗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