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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善宇华喷织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新天骄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新天骄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宇华喷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新天骄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惠崇路下社桥头北侧。法定代表人:曾江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宇华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翁村村毛家浜**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上诉人泉州市新天骄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原审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错误。根据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则,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和实际履行地点相一致,交付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所在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论本案为买卖合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均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