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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4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曹新芝诉王新生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1,王×2,王×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649号原告曹×,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王×2,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3,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1(以下简称王×1)、被告王×2(以下简称王×2)、被告王×3(以下简称王×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小宁、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王×1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我们的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双方因拆迁所得的财产,应当另案处理。在我和王×1夫妻关系存续间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属于我和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享有相应的份额。同时,我是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中确认的被安置人之一,故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1、王×2、王×3给付我被拆迁院落中我出资新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83365.43元;2、王×1、王×2、王×3给付我个人货币补偿款220800元;3、确认我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享有唯一使用权。王×1、王×2、王×3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原告和王×1夫妻关系的情况属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使用权事项,该房屋已经被王×1在2013年5月、6月份给卖了,卖房款115万元,买方叫蒋×。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已经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给了法院。在王×1出卖上述房屋时,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为了便于将来反悔,故意不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王×1用卖房的钱给原告在金盏家园租了一个底商,原告在此经营服装,后因经营不善,最终退租,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从卖房款中取走45万元,出借给原告的亲戚。王×1名下的一套回迁安置房,即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也已经被王×1卖了。另外两套回迁安置房分别登记在王×2和王×3名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王×1和原告结婚后,双方的确在被拆迁的院落内加盖过院落封顶的彩钢房。拆迁后,王×1给过原告20万元的拆迁款,其中10万元应当属于原告应当分得的拆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王×1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王×1、原告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2系王×1与前妻所生之子,王×3系王×1的妹妹。原告与王×1结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在位于北京市××3号院院落内新建了房屋。2010年4月13日,王×1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在原告与王×1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二人均认可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为该腾退补偿协议书依据的评估报告中标号为40.32平方米的3号房屋,该房屋的结构和装修补偿款为5020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向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承办人,在腾退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被安置人为四人、三户,一户为王×1、原告,一户为王×2,一户为王×3。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工程配合奖为每户4万元、提前搬家奖为每户5000元、过渡补助费为每户5000元、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每人3万元、限期搬家补助费为每户6万元、周转补助费为每人19200元。上述腾退补偿协议签订后,王×1购买了两套回迁安置房,分别为北京市××号和××2号,王×2购买了一套回迁安置房,王×3购买了一套回迁安置房。上述四套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均系从拆迁腾退补偿款中扣除。王×1与原告离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王×1称其已经将北京市××2号房屋在2013年出卖给案外人蒋×,蒋×亦付清房款120万元。庭审中,王×1称其在拆迁腾退后,给付了原告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偿还王×2的学费,另外10万元系分给原告的腾退补偿款。原告对王×1陈述的分给其10万元腾退补偿款的事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5)朝民初字第0934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离婚案件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评估报告、工作记录以及原告、王×1、王×2、王×3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被拆迁腾退,原告与王×1应当分割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分割的范围包括该房屋在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款、设备及附属物、区位补偿款。本院将根据该房屋的面积确定原告应当分割的补偿款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腾退协议中的户籍补偿款,本院将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享有唯一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王×1在离婚案件以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1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目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1在拆迁腾退后给付原告的10万元款项,王×1认为该款项为原告应当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推翻王×1的陈述,本院对王×1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在确定王×1、王×2、王×3给付原告相应的腾退补偿款时,应当扣除该10万元的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1、被告王×2、被告王×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房屋拆迁腾退补偿款十五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五角(已给付十万元,尚需给付五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五角);二、被告王×1、被告王×2、被告王×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拆迁腾退户籍补偿款十万四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1、被告王×2、被告王×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一元,由原告曹×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被告王×2、被告王×3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