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洪波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波,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孙洪波,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忠,系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赖奇,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决策支持部职员,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波诉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以下简称齐大山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鞍劳人仲不字(2015)第1045号不予受理通知���,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因孙洪波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波、被告齐大山铁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波诉称:原告父亲(已于2015年1月8日去世)于2014年12月6日腿部骨折,因父亲84岁高龄,住中医院附近,故到鞍山中医院就医。亲属、朋友来探视,才知道有二次报销这件事,后与退管办联系,现退管办主任说他是后接管此项工作的,会给调查此件事,后答复原告称以前单位贴过告示通知此事。原告又找到工会高主席和综合办公室吕部长,他们都称不知道此件事。被告企业于2015年5月份通知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关于二次报销这件事。再者,每年春节前发豆油退管办都通过电话通知我们并签字盖戳,但二次报销��通知为什么不签字盖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大山铁矿辩称:原告所诉其父亲住院是事实,但称被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是虚构的。鞍钢在2008年3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后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了大力宣传,通过各个片的组长也进行了传达,在退休活动室也张贴了公告,在职工大型活动中也进行了宣传,每年给退休职工发放福利时也通知了每位家属,在使用医保卡就医时医院都会作相应的询问。原告和他的父亲都是鞍钢的职工,应该对这些情况有所了解,原告在看病时没有出示医保卡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说不清楚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为鞍钢的补充医疗保险是企业内部自己的规定,没有收取、扣缴职工一分钱,都是企业承担的,目的是为在职、退休职工谋福利,所以关于适用本办法的纠纷,不应该由法院来处理,应该由企业内部解决,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要求的必须给付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波父亲孙井田(已于2015年1月8日去世)系被告齐大山铁矿的退休职工。2014年12月6日因原告父亲腿部骨折,到鞍山中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1153.06元,经社保报销后个人承担10572.36元。现原告孙洪波要求被告齐大山铁矿赔偿其已故父亲孙井田未享受补充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8000元。另查,2008年1月1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开始贯彻执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直属单位,均应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鞍钢劳动保险公司是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按照各自的情形进行费用核销。同时,根据钢铁集团公司规定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通知,职工需在规定的医院就医(鞍山中医院不属于定点医院),方可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一份《声明》;2、一份《退休证》;3、一份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4、一份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一份关于印发《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一份《关于调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医疗费核销方式的通知》;3、两份《关于调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通知》。对于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对被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之事并不知情,其父亲孙井田未到定点医院就医,原因在被告没有通知有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事宜,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企业为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本案中诉争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钢铁集团公司内部政策规定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洪波对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书发生效力后退还给原告孙洪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