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祥均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唐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84号原告李祥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金刚村1社。诉讼代表人李祥均,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嘉莉、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唐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884号1幢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3398773-8。法定代表人唐章静,总经理。原告李祥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唐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莉、马秋芸,被告重庆唐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祥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作价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用于被告企业的生产建设,原告为此每年定额分红。从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作价入股费至今。原告认为该合同实质是通过“以租代征”方式将农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作价入股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占用的土地;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37.6元。被告重庆唐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木耳镇政府召集相关企业开会,希望各企业为发展当地工业前去租地修建厂房,我公司就答应了。正式签订合同是法定代表人唐章静委托杨某签的,我公司也依据该合同交纳了青苗费和租金。我公司当时租地就是为了盖厂房,正准备盖厂房的时候被告知不能盖,盖好了也要拆,因此,我公司就一直没有动过这地。我们也是受害者,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金刚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面积为3.69亩。被告系加工销售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零配件、机械零配件的公司法人。为建生产厂房,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土地作价入股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0.32亩,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25年8月31日,入地作价入股费计算标准按1200市斤/亩玉米(价)计算,支付方式为每年9月30日前预付当年的土地作价入股费,第二年进行计算,依此类推,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折合人民币支付(可参照政府粮站中等收购价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占用该宗土地期满后应按国家规定还耕,如不能还耕,则必须按国家规定付清还耕费。原告的代表李祥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以唐章静名义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现场指认并交付了土地,被告支付了青苗费和2014年前的租金,合同所涉土地上至今未搭建任何非农设施。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作价入股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作价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承包地给被告并按照每年玉米价格稳定收取当年的“土地作价入股费”,却并不享有被告公司任何股份,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该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作价入股费”实为租金。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被告为建生产厂房租用原告承包地,且双方在审理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已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合同所涉土地0.32亩。对于原告撤回第三项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且不再单独制作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唐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所签订《土地作价入股合同》无效;二、被告重庆唐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作价入股合同》约定土地0.32亩交还原告李祥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祥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采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