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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8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0年7月,回族,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白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