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8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0年7月,回族,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白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