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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连群与韩晓霞、马彦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于连群,个体户。被告:韩晓霞。被告:马彦德。被告:颜世杰。原告于连群诉被告韩晓霞、马彦德、颜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霞、马彦德、颜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群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以本人店里经营活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韩晓霞、马彦德、颜世杰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霞、马彦德、颜世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韩晓霞、马彦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此款用于店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本人保证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如若逾期,自愿按借款额的每天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愿用金色童年以其全部资产为该项借款作不可撤销性担保。借款人:韩晓霞、马彦德。担保人:颜世杰。工行卡号:62×××04。韩晓霞。”。借条作出后,原告向借款人韩晓霞、马彦德支付1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但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较为恰当。对于保证人颜世杰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认定保证期限为自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3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保证人颜世杰应对二被告韩晓霞、马彦德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霞、马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连群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计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颜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晓霞、马彦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杜成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