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CF与张XH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吴CF,女,1985年9月18日生,身份证号……,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流长乡……。被告张XH,男,1978年1月17日生,身份证号……,穿青人,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流长乡……。原告吴CF诉被告张XH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吴CF不服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C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H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CF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在清镇市流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生育长女张YY。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还算融洽,之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双方常为此吵闹,被告根本不考虑原告及子女的感受,原告在无法忍受之下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YY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H重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辩称,原告跑出去五、六年了,还与他人结婚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原告为了与他人生育的子女上户口,才来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起诉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偿还原、被告婚后为修建住房共同欠下的三、四万元债务的一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5万元的抚养费,如果达不到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CF与被告张XH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月4日在清镇市流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张YY。之后,原、被告于2011年前后一起外出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遂互不往来并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张YY跟随被告张XH的父母生活,现就读于清镇市流长乡沙鹅小学,张XH父母强烈表示愿意继续代为照顾。张XH在清镇市流长乡高坡园村五组距其父母住处约50米左右有住房一栋,但张XH已数年未在该屋居住。原告吴CF现暂在清镇市流长乡田湾村四角田组与其父母同住。2014年12月4日,原告吴CF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XH离婚,婚生女张YY由其抚养。原审中,原告吴CF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赔偿被告张XH所提经济损失,被告张XH坚持要求原告吴CF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婚生女张YY由其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张XH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外出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以上,原审中张XH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一方享有依法主张离婚的权利,该权利来自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不以另一方意志为转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条件,张XH认为达不到其所提条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XH辩称原告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意见,并无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未对此提供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H要求吴CF偿还原被告婚后为修建住房共同欠下的三、四万元债务的一半,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张XH长期外出,吴CF现随其父母居住,尚处于生活不确定状态,二人要求抚养子女均不具有有利于子女的明显优势,条件基本相同,鉴于二人所生子女张YY数年来由张XH父母代为照顾,且张XH的父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张XH照顾张YY,且尚具备一案的照顾能力,现张YY正在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张YY现确定由张XH抚养更有利于张YY的成长,故对吴CF要求抚养张YY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确定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张XH抚养,吴CF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吴CF每月支付张YY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张YY年满18周岁止。子女的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张XH要求吴CF支付5万元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CF与被告张XH离婚;二、原告吴CF与被告张XH所生子女张YY由被告张XH抚养;三、由原告吴CF每月给付张YY的抚养费400元与被告张XH(此款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付至张YY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CF、被告张XH各负担100元。审 判 长 杨孝元审 判 员 高 毅代理审判员 邹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