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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陆某某,女,广东省揭东县人。被告:周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陆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下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0年9月27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儿子周某甲,2013年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又因双方的生活习性不同,经常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均在深圳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2月24日生育大儿子周某甲,现就读于高安市大城小学二年级。2013年9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吵架,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开始分居。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经经过近四年的了解,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各自承担家庭责任。在家庭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及时沟通,化解家庭矛盾。如双方摒弃前嫌,改变对婚姻的态度,各自改变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