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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与吴俊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吴俊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326号原告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232535-7。法定代表人贺春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明,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与被告吴俊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中心诉称,被告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99.17平方米。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负责太平庄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已经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拒绝交纳2005-2010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76.9元物业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俊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1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2.27平方米。原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未交纳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076.9元,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水电有隐患,卫生环境和服务质量差,地下室被水泡后没有人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内,对小区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考虑减免,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物业服务状况酌定减少应收物业费的10%。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俊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