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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营口惠发物流有限公司诉孙守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惠发物流有限公司,孙守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营口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孙守祥,男,现住大石桥市。原告营口惠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守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惠发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守祥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书》,双方约定车牌号辽H166**号,解放牌CA4250P66K2T1A1EX,辽HG5**挂,神行牌YGB9409CXY,挂户在甲方,每年于2月29日前向甲方交付下一年的管理费,并在甲方代办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4月7日,被告以该车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13年2月29日,被告仍未缴纳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和在甲方代办车辆保险,原告多次与孙守祥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2、被告停止以原告名义继续经营,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手续(行车执照、登记证书、营运证、工商执照等)注销。被告孙守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户合同书》,约定车牌号辽H166**号,解放牌CA4250P66K2T1A1EX,辽HG5**挂,神行牌YGB9409CXY,挂户于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挂户期间乙方按年交付管理费,每年向甲方交付管理费2400元,交付时间为每年的2月29日之前。如不按时交付,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备案一份。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乙方在甲方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2月29日,被告仍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和在原告处代办车辆保险。上述事实,有车辆挂户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个体户营业执照、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公证即生效,双方应如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未付款超过一个月,而在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超一个月,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将行车执照、登记证书、营运证、工商执照等注销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守祥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二、驳回原告营口惠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按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