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朱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朱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依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催缴后,其仍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