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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与孙大眉、王志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孙大眉,王志韶,陈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09号。负责人费国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英龙、钱翔庆,该支行员工。被告孙大眉。被告王志韶。被告陈晓东。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诉被告孙大眉、王志韶、陈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以下简称笕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英龙、钱翔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眉、王志韶、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笕桥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与被告孙大眉、王志韶、陈晓东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杭联银(笕桥)循保借字第8011120130027350号。合同约定,原告笕桥支行向被告孙大眉以小额贷款卡形式发放的短期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调整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上述期限内循环使用;被告王志韶、陈晓东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明确约定。被告孙大眉在合同签订的同一日,向原告笕桥支行办理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利率为7.5‰等。原告笕桥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笕桥支行多次催讨,被告孙大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1日系统自动从被告孙大眉自动还款账户上自动扣息2.49元),被告王志韶、陈晓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孙大眉立即归还笕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550.4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志韶、陈晓东对被告孙大眉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大眉、王志韶、陈晓东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笕桥支行提交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大眉、王志韶、陈晓东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已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孙大眉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借据对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3、孙大眉欠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孙大眉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6550.43元。本院查明:原告笕桥支行诉称的纠纷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笕桥支行与被告孙大眉、王志韶、陈晓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笕桥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大眉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王志韶、陈晓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笕桥支行依约主张三被告还本付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大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550.43元,合计316550.43(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志韶、陈晓东就孙大眉的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0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孙大眉、王志韶、陈晓东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柏生代理审判员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