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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上诉人于明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明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地址: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姜英全,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永骅,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海,男。委托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被上诉人于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出资312305元向被告购买了南湖新居西门外门市从北至南数第一户房屋(收据面积89.23平方米、实测面积110平方米),原告利用其经营营口市站前区海滨超市,并自建55平方米彩板保温房。2014年上半年,营口市站前区政府原告超市所在区域实施动迁改造,并以被告为管理单位为由,对被告进行了货币化拆迁补偿。针对此动迁,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达成退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补偿款300000元;二、被告将海天佳苑东区18#19#两个车库交补偿原告使用,办理正常使用手续;三、原告在接到款三日内将所有货物迁出。”协议签订后,对于原告超市的经营与货物处理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没有标注时间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东墙保留不拆,并从该房保留墙往东延伸再盖一处房屋,作为超市经营,处理动迁前库存商品,库存商品处理完毕后,此处房屋将予以拆除。房屋建设出资由原告承担,但在建设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被告尽力帮助协商解决。”另一份约定:“东墙保留不拆,并从该房保留墙往东延伸再盖一处房屋,来做超市经营。建筑出资由原告承担,但被告需解决原告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阻碍,以保证原告顺利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房款与补偿款共计70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或许其他方式解决原告超市后续经营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定约定:“东墙保留不拆,并从该房保留墙往东延伸再盖一处房屋,来做超市经营。建筑出资由原告承担,但被告需解决原告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阻碍,以保证原告顺利施工”的补充协议有效,被告以已经拆除完毕为由拒绝履行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购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并协议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该纠纷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款补偿款”协议书,均处于原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就该协议书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无论哪份为最终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的“东墙保留不拆,并从该房保留墙往东延伸再盖一处房屋,来做超市经营。建筑出资由原告承担,但被告需解决原告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内容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已履行协议,配合被告进行该房屋的动迁,而被告并未按照两份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原告出资自建房屋以保障超市经营的合同义务。故此,原告要求确定约定:“东墙保留不拆,并从该房保留墙往东延伸再盖一处房屋,来做超市经营。建筑出资由原告承担,但被告需解决原告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阻碍,以保证原告顺利施工”的补充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法履行就不用履行为由,拒绝履行补充协议,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约定“东墙保留不拆,并从该房保留墙往东延伸再盖一处房屋,作为超市经营,处理动迁前库存商品,库存商品处理完毕后,此处房屋将予以拆除。房屋建设出资由原告承担,但在建设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被告尽力帮助协商解决”的补充协议书中自建房屋拆除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故此,原告要求确定载明“东墙保留不拆,并从该房保留墙往东延伸再盖一处房屋,来做超市经营。建筑出资由原告承担,但被告需解决原告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阻碍,以保证原告顺利施工”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以安置原告自建的方式继续履行协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明海与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约定“东墙保留不拆,并从该房保留墙往东延伸再盖一处房屋,来做超市经营。建筑出资由原告于明海承担,但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需解决原告于明海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阻碍,以保证原告于明海顺利施工”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以安置原告于明海自建方式继续履行协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障原告于明海所经营的营口市站前区海滨超市的后续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不服上诉称:1、诉争的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法相悖。补充协议中新建房屋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诉争的补充协议书新建房屋的约定属于无效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该地段房屋的拆迁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30日出资312305元购买上诉人的南湖新居西门外门市房屋的使用权。2014年站前区人民政府对此区域实施动迁改造计划。因为动迁区域涉及到上诉人管理的房屋,所以拆迁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货币化拆迁补偿。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了使用权,并且实际占有房屋经营权,所以双方达成了退房协议书,补充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条件和可能。被上诉人原来经营超市的地点现在已经全部拆迁完毕,土地完全平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建房屋的条件已经全部丧失。补充协议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3、一审庭审未经过法庭辩论直接宣判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不服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双方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上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原审答辩人诉讼要求是确认协议效力,这份协议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房屋拆迁安置的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是答辩人出资建房,被答辩人负责解决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双方约定在任何区域建设房屋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没有禁止任何人建设房屋的约定,也就是建房约定本身不违反《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是这份协议在履行中会出现建房合法性问题,可是按照协议约定这是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之一,也就是建设审批等问题,这些都是协议履行中要解决的问题,被答辩人以自己在协议中的义务否认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支持。何况,这份协议约定属于不可逆转协议,因为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同意协议约定条件才把自己经营的房屋交出给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交出房屋后,房屋已经被拆除后,这份协议就不可逆转,被答辩人单方不履行协议,还认为这份协议本身违反《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而认定协议无效,被答辩人这一上诉观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答辩人以站前区政府是拆迁人为由上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协议约定的退房款等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答辩人房屋已经被拆迁,是被答辩人实际履行了拆迁安置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所有相关协议目的都是为了涉案房屋拆迁,事实上被答辩人收回房屋后立即拆迁了该房屋也证明被答辩人已经作为本房屋实际拆迁安置人进行工作,被答辩人又是政府派出机构,依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无理,与客观事实相悖。3、本案协议不仅合法有效,而且是可以履行的,涉案房屋东墙是因为被答辩人违约才被扒除的,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以自己不履行协议行为作为协议不能履行的因素上诉,这种故意违反约定,又以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协议履行困难,继而要求协议不能履行的观点是恶意的,不能得到支持,何况,对此原审判决已经很明确被答辩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障原告于明海所经营的营口市站前区海滨超市的后续经营,被答辩人故意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又以此为由上诉,应当予以驳回。至于被答辩人所说补充协议是为了答辩人回家让妻子满意既没有证据,也与事实不符,这种说法属于谎言,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以没有庭审辩论为由的上诉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出答辩,请求支持答辩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履行补充协议。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陈 巍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