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田秋云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丙坤、张宪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允,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很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已结婚11年,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疑心比较重,被告还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闹事,夫妻间因此经常吵架。愿、被告于2014年10月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们婚后财产有电轿车一辆、玉米5000斤、婚后共同盖了东屋4间、共同购买了价值1500元的家具。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与被告从来没有生过气,夫妻感情很好,与被告共同生活了11年多了,我从没有让原告受过苦,我也没有疑心,只是原告的猜测,我们没有分居。电轿车是我女儿给我买的,不是我们共同购买,东屋4间是婚后盖的,有玉米20袋但不可能有五千斤,共同购买的家具价值1500元。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田某与被告陈某婚后共同建造东屋4间,共同购买价值1500元的家具一宗。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田某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至今,应视为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由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平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