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电话联系黄某乙某后,去到本市荔湾区龙溪大道龙溪立交桥东桥底,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黄某乙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袁某的刑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84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调查袁某有关情况的回函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云欣欣刘雪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