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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彩明与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明,李敏,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杨彩明,男,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敏,男,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国春,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丰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伍,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彩明诉被告李敏、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明及其代理人钱朋林、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春、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明诉称:2015年1月13日0时40分许,我驾驶云DCF×××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国营云南包装厂路段时,与被告李敏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陆良县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到陆良县芳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随后于2015年4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13天,经陆良县益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3700元。被告李敏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1、由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196.66元;2、除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外,不足部分由肇事被告李敏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方愿意赔偿。并且,我已经垫付给原告治疗费13000元。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费用以原告方的证据为准。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彩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医疗收费发票一张。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开支医疗费8843.6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3700元及开支鉴定费1400元的情况;5、辅助器具费。用于证实原告需要购买医用器具的事实;6、食宿费收据。用于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开支食宿费160元的事实;7、车辆修理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45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没有意见,对证据4中后续费评估较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审结束后作出决定;证据6已经包含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证据7的费用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5没有意见,证据3中在昆明四十三医院的住院天数应该是4天,不是13天,证据4中后续治疗费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审结束后作出决定,证据6、7的三性不认可。针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李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1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证实事故的责任;3、保单两份,证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4、收条3张及打款凭证1张,证实被告1垫付原告13000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杨彩明、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对被告李敏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其辩解主张,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敏报了单方肇事险,并且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李敏3444元。经法庭质证,原告杨彩明对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敏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偿,李敏报了单方肇事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彩明提交的上述证据1、2、5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3天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两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无其余关联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敏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彩明及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0时40分许,原告杨彩明驾驶云DCF×××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国营云南包装厂路段时,与被告李敏驾驶的云D×××××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敏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到陆良县芳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2、左膝关节积液。原告随后于2015年4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13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2型糖尿病。原告的伤情经陆良县益慧司法鉴定中心陆益司鉴(2015)活鉴字第211号鉴定为:1、杨彩明左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X(十)级伤残。2、杨彩明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23700元。被告李敏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彩明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8843.66元,2、误工费172×79元/天=13588元;3、护理费42天×79元/天=33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0.1=14912元;6、后续治疗费:2370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8、器具费:170元;9、交通费:500元;10、食宿费:160元;11、摩托车修理费:405元。合计71196.66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被告李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敏已支付给原告杨彩明各项赔偿款1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敏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敏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但被告诚泰财保曲靖公司依法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敏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敏依法应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彩明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843.66元,2、误工费172×79元/天=13588元;3、护理费42天×79元/天=33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0.1=14912元;6、后续治疗费:2370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8、器具费17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70631.66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及食宿费无其余关联证据向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明医疗费88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6.34元,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明残疾赔偿金14912元、护理费3318元、误工费135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318元。三、除被告李敏已经赔偿原告杨彩明13000元外,再由被告李敏赔偿原告杨彩明各项经济损失,即:后续治疗费2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3.6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器具费170元-13000元=15313.66元。(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杨彩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从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