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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仉洪明与申茂于、赵从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仉洪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茂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成,农民。上诉人仉洪明因与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仉洪明与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就原告仉洪明所有的张官屯创业砖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砖厂由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合伙经营。2012年12月15日,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又与二被告签订了砖厂合股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其五人合伙经营该砖厂,并推举杨振发为负责人。2014年,原告仉洪明因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拖欠其承包费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支付其承包费,并解除与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三人的砖厂承包合同。在诉讼的过程中,杨清江、周福成与二被告受杨振发的委托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仉洪明出具保证书一份,并保证:(1)剩余所欠承包费定于法院开庭前,足额加补偿款壹万元给业主付清,以备办理息诉结案手续。诉讼活动费由杨振发承担;(2)五合股经营人无论谁从2015年继续承包砖厂,必须提前三个月与业主仉洪明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全年的承包费,否则承包人及合股经营人无条件退出砖厂。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了(2014)沧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原告仉洪明要求解除合同一项,因其双方就如何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宜由原告仉洪明与砖厂的合伙经营人按照约定解决为宜,法院不宜解除合同,遂判决由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支付原告仉洪明承包费15万元及延迟缴纳20万元承包费的违约金。判后,杨振发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沧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9日,原告仉洪明,以二被告未和其订立合同而经营该砖厂,侵害其权益要求其停止经营,退出砖厂,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仉洪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每月4万元至退出砖厂止,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仉洪明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仉洪明与证人赵某于2015年1月10日,就砖厂承包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48万元,若承包期限内赵某不能进厂经营,原告仉洪明须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被告第一次开庭申请证人杨振发、杨清江出庭作证。证人杨振发证实:我自己不干了,我与仉洪明有手续,是我个人不干了,在仉洪明的家里打的协议,该砖厂谁投资的钱多谁是法人,我是法人,由我与申茂于代表砖厂对外,当时我与仉洪明签订协议时,申茂于不知情,证明的内容是我写的,我仅代表个人。我当时是法人,为了不找我,我只能按合同中写我代表砖厂股东,是仉洪明让我那么写的。证人杨清江证实:当时干砖厂时杨振发提出不干了,2014年的承包费未给齐。五人合伙经营期间,因不能足额缴纳承包费,仉洪明起诉我们,申茂于、赵从生在2014年12月19日仉洪明补齐了承包费,我们五个人还没有解除合伙关系,仉洪明与杨振发的协议见到过,但不知道怎么回事。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7月相继退出了砖厂的经营。被告申茂于、赵从生现继续经营争议砖厂。被告申茂于、赵从生对原告提交的砖厂发包承包合同、砖厂合股经营协议、保证书、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624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杨振发只是股东,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见,照片内容不清楚。原告仉洪明对二被告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仉洪明与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以及杨振发、杨清江、周福成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二份合同成立有效。杨清江、周福成与二被告受杨振发的委托向原告仉洪明提出了保证书,对此原告仉洪明予以接受,故应视为在承包期限以及对承包费的缴纳作出了变更,即二被告如2015年继续承包砖厂,应提前提前三个月与业主仉洪明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全年的承包费,但二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经营砖厂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仉洪明要求二被告退出砖厂的请求应予支持。即被告申茂于、赵从生应按照其与原告仉洪明签订的保证书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仉洪明主张被告申茂于、赵从生赔偿其经济损失47万元,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仉洪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仉洪明与被告申茂于、赵从生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仉洪明、被告申茂于、赵从生应按照该保证书履行相应义务;二、驳回原告仉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仉洪明承担8250元,被告申茂于、赵从生承担100元。仉洪明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判既然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告退出砖厂的请求应予支持,就应该判决二被告退出砖厂,却判令二被告按照保证书履行相应义务,其前后矛盾。二、在上诉人未和二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与本村村民赵某签订了“砖厂发包承包合同”,承包费为48万元,二被告在2015年继续经营砖厂到10月份退出共40万元,另有7万元是赔偿赵某的违约金,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7万元缺乏足够的证据故而未予支持,系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未曾订立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提出入股要求。二、上诉人仉洪明在其父亲丧事上索要了部分承包费;另,上诉人仉洪明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其不遵守履行合同的表现,也违背了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仉洪明与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对2014年承包费已经交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提供2015年4月2日,上诉人仉洪明所打今收到申茂于现金2万元整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主张该款为2015年的承包费;上诉人仉洪明不认可上述款项为承包费,称是偿还的欠款。上述庭审中,上诉人仉洪明提供2012年12月15日,其与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被上诉人赵从生、申茂于认可上述协议,但称上诉人仉洪明应当履行5年的承包合同期限,现在期限尚未到就要求退出,系上诉人仉洪明违约。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订立的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底共五年。承包费第一年为20万元,以下每年25万元。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日的,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等向上诉人仉洪明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等均应按照《保证书》所载明的事项严格履行。《保证书》的规定,包括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等在内无论谁想从2015年继续承包砖厂,必须提前三个月与上诉人仉洪明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全年承包费,否则,无条件退出砖厂。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在至今未与上诉人仉洪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却继续经营砖厂,根据《保证书》的上述规定其应无条件退出砖厂,原判在认为上诉人仉洪明要求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退出砖厂的请求应予支持的情况下,却判令上述人员按照《保证书》履行相应义务,其处理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仉洪明在本案所主张赔偿损失问题。因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并未在《保证书》规定的期限与上诉人仉洪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又实际占用经营该砖厂,致使上诉人仉洪明与案外人赵某所订立的砖厂发包承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依法应当向上诉人仉洪明支付砖厂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以2012年12月15日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年承包费25万元对上述费用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砖厂;三、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仉洪明砖厂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5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砖厂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仉洪明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仉洪明负担4693元,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负担3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负担2571元,上诉人仉洪明负担32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