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58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稻香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74747217-9。法定代表人郭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义辉,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系重庆雅仕物业服务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雪梅,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义辉及被告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9日续约。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未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502.6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雪梅辩称,我欠物管费属实。因原告对小区进出人员、进出车辆、小区卫生、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以及物管工作人员配置与管理也不到位,所以我未缴纳所欠费用。另外,我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9日续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备设施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以原告对小区进出人员、进出车辆、小区卫生、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以及物管工作人员配置与管理也不到位为由拒交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02.6元。期间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清单、催收函及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提出未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服务管理上有瑕疵,原告应在工作中给予改进。但被告以原告对小区进出人员、进出车辆、小区卫生、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以及物管工作人员配置与管理也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官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