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刘占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奎,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辩护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奎及其辩护人贾耀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占奎酒后驾驶豫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南段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灞陵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占奎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9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占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占奎供述,证人黄某、化磊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拍照,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刘占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占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占奎的辩护人关于刘占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