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孟琪与刁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琪,刁春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孟琪,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栾元帅,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春蕾,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龙口市。原告孟琪与被告刁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琪的委托代理人栾元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春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42000元,同时表明2012年8月16日的借据作废。2013年9月22日被告又借款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索要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飞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从起诉至日后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刁春蕾先向原告孟琪借款人民币30000元,载明:“今借孟琪人民币三万元整,刁春蕾,2012年8月16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孟琪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前还清。2012年8月16日叁万元欠条作废,借款人:刁春蕾,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孟琪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借款人:刁春蕾;收条,今收到孟琪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收款人:刁春蕾,2013年9月2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刁春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琪人民币5800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元1250元由被告刁春蕾承担。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刁春蕾。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刁春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德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