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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李强,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6月24日2时许,原告的司机王杰增驾驶车辆冀XX由东向西行驶至琉陶路石村时,与王建全驾驶冀XX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杰增驾驶车辆冀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7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杰增驾驶车辆���XX由东向西行驶至琉陶路石村时,与王建全驾驶冀XX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杰增驾驶车辆冀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XX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76597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李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处为冀XX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06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87097元(已扣除本案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709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