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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思龙与白光华,张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龙,白光华,张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022号原告李思龙,男,196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光华,男,196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荣,女,196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伟、谢红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龙诉被告白光华、张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告白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傅秀翔,被告张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龙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均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6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光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借款到期后也未清偿。该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李思龙所借,由我个人负责清偿,与张志荣无关。被告张志荣辩称,我与白光华自2008年起就开始闹离婚且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夫妻关系很不好。原告李思龙给被告白光华借钱时,我与白光华处于分居状态,结合借条是在短时间内连续形成,且借款仅有借条佐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对借款事实存疑。白光华应当对该借款事实和用途举证,白光华不能举证时应当由原告李思龙举证,现原告李思龙与被告白光华均未对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即使该借款事实真实,由于与白光华分居多年,我并不知情。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告知或找过我,足以说明我并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我与白光华自2008年分居以来,一直靠自己打工维持日常开支,并没有分享过白光华该借款行为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同时,白光华的该借款行为也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应该是白光华的个人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范畴。结合上述意见,我认为被告白光华与原告李思龙有串通形成虚假债权以达到白光华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之嫌。即使债务真实,我不认可白光华的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李思龙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5张。被告白光华向本院举示自书材料一份。被告张志荣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被告张志荣身份证复印件;2.白光华2008年9月3日答辩状、民事审判笔录;3.房屋租赁合同及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严某、王某的证人证言;4、白光华2015年1月30日民事起诉状;5、白灵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光华与张志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思龙与被告白光华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白光华先后五次向原告李思龙借款共计168000元,分别为:1、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载明2015年2月30日清偿;2、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载明2015年2月30日清偿;3、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载明2015年1月25日清偿;4、2014年9月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5日清偿;5、2015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借款18000元,载明2015年1月20日清偿。被告白光华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也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白光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思龙所借的168000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白光华与张志荣共同偿还。首先,被告白光华向原告李思龙借款168000元的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结合《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精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限定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为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或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等。本案中,被告白光华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向原告李思龙借款,且金额较大,明显超过日常家庭开支所需,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因此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债务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李思龙亦负有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举证责任。本院传唤被告白光华本人于第二次开庭时对该笔债务作出说明,然被告白光华本人未到庭,仅提交自书材料承诺由其个人偿还该笔借款。在借款人白光华未到庭对该债务作出说明亦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李思龙作为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李思龙诉称被告白光华向其借款系用于经营超市,然原告在借款前后均未取得被告白光华之妻即本案另一被告张志荣的明确认可,甚至并未到被告白光华所称经营的超市去过。再结合被告张志荣举示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08年起与被告白光华之间夫妻感情恶化,亦存在分居事实。依据原告李思龙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白光华的该借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李思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白光华对借款事实、金额无异议,也确认到期后未予清偿,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白光华出具的其中两张借条载明偿还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属常识性错误,应理解为2015年2月底,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思龙借款168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白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白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