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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与温州中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雷科技有限公司,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瑞安经济开发区集贤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叶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温州中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7日发货签收单(代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点在卖方所在地”,九州公司是卖方,九州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管辖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海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中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29日,九州公司曾以本案中的发货签收单(代合同)作为证据起诉瑞安市瑞佳化纤有限公司偿还货款,该案尚未审结,九州公司再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该发货签收单系其他案件的证据,被该案套用而来。2.案涉合同由卖方送货上门,实际履行地在买方所在地。九州公司利用发货签收单上的格式条款,借中雷公司签收货物之机骗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该约定虚假,不足采信。且该条款对买方而言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九州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发货签收单(代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本合同履行地点在卖方所在地”。九州公司是卖方,住所地在海安。关于中雷公司认为该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符,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约定从约定,不因与实际履行地不符而改变,九州公司选择在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中雷公司所称案涉合同被两次诉讼的问题。经本院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查证,九州公司确曾以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将瑞安市瑞佳化纤有限公司诉至该法院,但九州公司已于2015年5月22日撤诉。海安县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九州公司撤回起诉。该案现已审结,不影响九州公司以中雷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关于中雷公司所称九州公司骗取合同履行地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发货签收单虽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履行地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加以说明。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发贷签收单中关于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涉及免除或限制九州公司的合同责任,故该条款并不当然无效。该条款明确载于单据上,九州公司亦不存在欺骗行为。故该发货签收单(代合同)上的关于履行地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关于中雷公司所称的该条款对其而言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中雷公司与九州公司系平等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该约定管辖的条款并没有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亦没有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并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综上,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