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杨宏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广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杨宏必,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辰溪县,现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太平洋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李卫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沅陵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杨广富,男,1952年1月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女,1970年2月8日,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原告杨宏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被告杨广富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彪、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必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行至辰溪县和谐家园小区路段时,被被告杨广富驾驶的湘6YT**小型普通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天,配备助听设备为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车船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助听设备费共计809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杨宏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等事实;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等事实;4、委托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等事实;5、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伤残,医疗时限90天,助听设备费3000元等事实;6、辰溪县辰阳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杨宏必从2011年5月起租赁魏良线房屋并住在辰溪县辰阳镇东风社区、出车祸后听力已下降的事实;7、辰溪县锦滨乡马溪村委会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宏必成从事采矿业工作、出车祸后听力已下降及原告杨宏必从2011年起租住在辰溪县辰阳镇东风社区等事实;8、鉴定费、检查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090元等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助听设备费等赔偿项目有异议,有些赔偿项目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足第2跖骨骨折发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5)临鉴字第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右足第二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双耳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被告杨广富辩称,被告杨广富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杨广富只同意赔偿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被告杨广富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宏必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广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21.6元;3、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广富已给付原告杨宏必生活费600元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广富已给付原告杨宏必赔偿款6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广富驾驶的湘6YT**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广富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真实,原告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听力下降的事实,属于无效证据,对7号证据中的《房屋出租协议》、2014年3月10辰溪县辰阳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辰阳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所花鉴定费、检查费不是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广富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宏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5)临鉴字第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真实。原告杨宏必对被告杨广富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广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5)临鉴字第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和7号证据中的《房屋出租协议》、2014年3月10辰溪县辰阳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辰阳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5)临鉴字第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杨广富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被本院委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5)临鉴字第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证明原告双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和7号证据中的2014年6月15日辰溪县锦滨乡马溪村委会的证明,系单位证明,因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而进行鉴定检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广富驾驶湘6YT**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辰溪县和谐家园小区路段时,与路过此地的原告杨宏必相遇,因被告杨广富未避让而发生相刮,造成原告杨宏必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13521.63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时,该院医嘱要求原告每月定期复查,休息1个月。2013年11月2日,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6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富遇行人未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宏必无责任。2014年2月26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湘怀方正(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双耳听力下降,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尚未达到相关伤残等级标准。2014年8月28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根据辰溪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双耳听力下降,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足第二跖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宏必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二跖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不能认定原告目前双耳听力障碍与2013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广富驾驶的湘6Y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双方约定鉴定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现原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车船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助听设备费共计80916元。另查明,原告杨宏必自2011年5月以来居住在辰溪县辰阳镇东风社区,并在耐火矿从事采矿作业,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21.63元,误工费10210.25元(38028元÷365天×(68天+30天)),护理费6120元(90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510元,差旅费75元,合计36276.88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13521.63元已由被告杨广富垫付、被告杨广富另行支付了原告生活费600元、赔偿款6000元,合计20121.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8日,肇事车辆湘6Y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210.25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检查费510元、差旅费75元,合计18955.25元,而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800元,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而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广富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广富已支付原告生活费、赔偿款6600元,故该款应在被告杨广富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杨广富已超额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55.25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全部垫付,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助听设备费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宏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16155.25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广富赔偿原告杨宏必鉴定费3800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宏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宏必负担1000元,被告杨广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又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