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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元武(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原兰州啤酒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函霖,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函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3月19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婚生男孩李贇。被告婚前谎称是大学本科学历的未婚者,获得原告信任后,又称其有已婚史,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对方即遇车祸死亡,尚未共同生活,又得到原告同情。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前妻系自杀死亡,被告学历仅为职业技校,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隐瞒自己的实际工资收入,且不许原告接受父母的任何资助。还长时间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2014年8月,因原告手机中的微信笑话,被告对原告及其婚生子李贇的生活状况不管不问。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原告母子没有经济来源,只能靠原告父母的退休收入维持生活。婚生子李贇因被告不科学的喂养,对其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父母对此都未埋怨被告,征得被告全家同意后,将原告及其孩子接到原告父母家中,为孩子调养身体,为此,被告及其父母也数次表示感谢。但事后不久,被告父母无端诬陷原告父母是以调养身体为由骗走孩子,无理扣压了原告户口本,暴露出被告全家对原告的不信任,联想到被告前妻的不幸遭遇,在如此的家庭氛围中,原告深感不安。婚姻出现危机后,原告出于孩子年龄太小,需要完整的家庭,极度忍让,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提出将被告父母所有的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位于临洮街117号507室的现住房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借法律手段保证原告母子基本生活,遭到被告李某某拒绝。为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庭上表示不愿离婚,但却更换了家中的门锁,使原告无法回家。后原告又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官善意劝解,给被告一段反省改正的时间,原告遵从法官意见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好好利用这次机会改正错误。原告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分割;4、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金2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李贇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贇的身份情况;4、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离婚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经二审法院已经做出准予撤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仅为家庭琐碎问题发生过矛盾属实,但孩子李贇尚幼,需要完整的家庭,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有能力维护好家庭的完整和尽到抚养、培养孩子的法律义务,但对原告提出被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金200000元,被告无法达到。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近6个月一直给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工资收入状况。上述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质证核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记载给付的钱数与实际不一致。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庭审中,法庭对上述原、被告的举证,逐一进行了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庭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被告第2、3份证据,虽然原告表示有异议,但原告异议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举证,故应当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原告表妹介绍相识,2012年3月19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西民结201200491。2014年5月30日婚生男孩李贇。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原告因被告有过婚史以及认为被告隐瞒实际工资收入,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原告因一条微信笑话,原、被告之间也曾发生口角。原告生孩子后,原告以其家有“挪窝”习俗为由,居住娘家,后又以孩子李贇生病,调养身体等事由,继续居住其娘家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及其父母也支付了原告和孩子部分的生活费用,被告也曾接原告回家,原告以年轻夫妻不会照顾孩子为由拒绝回家。此后,原告提出将被告父母所有的、现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位于临洮街117号507室的住房所有权人正式变更在原告名下,被告以该房屋为其父母的财产,其做不了主,无法达到原告此项要求等为由,拒绝了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4年年底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遂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以上述的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起来,尤其在有了婚生男孩李贇后,夫妻双方彼此的沟通做得不够,导致了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因各种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纠纷不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长期分居,证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的离婚主张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贇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考虑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李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李贇的抚养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坚持每月给原告孩子1000元抚养费,也尽了做父亲的责任。原告要求法庭对被告的收入做调查,但被告提供了其单位兰州石油化工宏达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情况,虽然原告对此证明有异议,但原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举证,但被告应当承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也合情合理合法,该主张应予以支持,数额应以被告固定收入的20%-30%数额计算,被告现工资收入为每月2262元,按30%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678.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20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魏某某抚养费679元,自2015年10月始至李贇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