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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易某,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十堰市茅箭区东山学府小区地下车库的“朋友圏酒店”员工宿舍接其女朋友谢某甲,在等候时,陈某将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地下车库66号车位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副驾驶车门拉开,将车座位下挎包内的32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