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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东诉被告刘治涛、王艳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刘治涛,王艳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李建东,男,系陕KJD6**号“大众”牌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张耀,男,系银川市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涛,男,农民,系陕K48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王艳军,男,系陕K809**号“大众”牌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玉强,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鸿远大厦。委托代理人胡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东,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路。委托代理人刘靖,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东诉被告刘治涛、王艳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刘治涛、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KJD6**号“大众”牌小轿车(上载徐海燕),由靖边县党校巷左转弯进入南环路的过程中,与沿靖边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被告刘治涛驾驶的陕K483**号车发生碰撞后,陕KJD6**、陕K483**号车辆相继失控,向路南滑行的过程中又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被告王艳军超速行驶的陕K809**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徐海燕和刘治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建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治涛、王艳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海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建东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皮擦伤;胸部闭合性损失并左侧气胸;肋骨骨折多发。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涉诉本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7.8元、护理费2676元、误工费12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132元、住宿费158元,共计10362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治涛、王艳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致使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第三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支出28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2132元、住宿费158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以及被抚养人李雨阳的身份信息。第六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徐海燕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刘治涛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刘治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艳军辩称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艳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王艳军放弃索赔申请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合法;被告王艳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以及王艳军放弃对自己人身损失的索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限额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艳军、刘治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渤海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王艳军、刘治涛、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28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应该按照汽车管理的实际乘车费用计算,对原告往返宁夏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向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四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被告王艳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王艳军放弃索赔申请一份,原告李建东、被告刘治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用鉴于原告李建东因事故客观上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李建东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艳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王艳军放弃索赔申请一份,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原告李建东、被告刘治涛、渤海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KJD6**号“大众”牌小轿车(上载徐海燕),由靖边县党校巷左转弯进入南环路的过程中,与沿靖边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被告刘治涛超速驾驶的陕K483**号车发生碰撞后,陕KJD6**、陕K483**号车辆相继失控,向路南滑行的过程中又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被告王艳军超速行驶的陕K809**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徐海燕和刘治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建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治涛、王艳军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海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建东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皮擦伤;胸部闭合性损失并左侧气胸;肋骨骨折多发,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20天。李建东共花费医疗费1464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2015年5月5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建东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陕K48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陕K809**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原告李建东户籍所在地为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一组。被告王艳军自愿放弃了其人身损失的赔偿。被告刘治涛自愿放弃了其关于交强险伤残金的赔偿,保留关于医疗费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双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下余损失再由各责任方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建东、徐海燕和被告刘治涛均受到损害,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应预留徐海燕和被告刘治涛人身损失的份额。原告李建东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46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宿费15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33.8元、30元、20元的标准均按20天计算,分别为2676元、600元、400元。误工费以每天142.8元的标准按94天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257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李建东属城镇户口,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城镇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的10%以20年计算,为48732元。原告李建东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建东的儿子(李雨阳)8周岁(2007年6月22日生),故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李雨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抚养费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46元的10%,计算10年,为8773元(17546×10÷10÷2)。本案鉴定费用2800元,由原告李建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由被告刘治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艳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4648元、护理费2676元、误工费1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8元,共计97564元(其中医疗费:18648=14648+600+400+3000;伤残赔偿金78916=2676+12577+48732+8773+5000+1000+158),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42791元,其中医疗费3333元(10000元÷3);伤残赔偿金39458元(39458〈(110000÷2)]。原告李建东的下余人身损失11982元(97564-6666-78916)再由刘治涛按责任比例25%承担29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支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25%承担29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东人身损失4279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东的人身损失4279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东人身损失2995.5元。三、由被告刘治涛赔偿原告李建东的人身损失2995.5元。四、由被告刘治涛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艳军承担鉴定费7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艳军承担300元、被告刘治涛承担3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艳军承担150元;被告刘治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