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仲审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辉章与孙进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仲审执字第00036号申请人郑辉章,男被申请人孙进明。申请人郑辉章与被申请人孙进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听证,孙进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辉章称:其与孙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5)第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孙进明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向郑辉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郑辉章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郑辉章要求孙进明支付其因本案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之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890元(已由郑辉章预交),由孙进明承担,该款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辉章支付。孙进明未按裁决事项支付款项,郑辉章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要求郑辉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422.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76.11元,仲裁费用8890元。孙进明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是:案涉借条是受郑辉章的胁迫出具的,我与郑辉章之间的20万元的往来并非借款而系货款,而且郑辉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对此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不予执行。孙进明在庭审中提交了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郑辉章之间20万元的往来系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5)第3号裁决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对于孙进明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孙进明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并不相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仲裁裁决书及涉案借条的内容,郑辉章与孙进明在涉案借条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涉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亦属可仲裁事项。综上,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5)第3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5)第3号裁决予以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