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曾因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6月1日下午,持B2证酒后驾驶苏G×××××号福特蒙迪欧轿车沿东海县黄川镇驻地至南湾村公路行驶至南湾村时曹某发生纠纷。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95mg/100ml。被告人徐某甲经治安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书、徐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苏G×××××号福特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现场车辆照片;证人曹某、孙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32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提取徐某甲静脉血液录像;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