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潍坊恒仁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恒仁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潍坊恒仁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周霞,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分公司。负责人:卢晓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周霞,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恒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恒仁经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原告潍坊恒仁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