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卞某某,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石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卞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春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