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强与贾方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贾方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强,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贾方光,男,成年人。原告李强与被告贾方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方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贾方光在我处购买照明器材一宗,经结算欠款46765元,并立下欠据一张,言明一个月后一次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贾方光偿还欠款467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方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强人民币现金46765元,肆万陆仟柒佰陆拾伍,2013年6月17号,贾方光,37283019690412241x,平邑县白彦镇福泉村。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于2015年5月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主张被告贾方光欠其46765元,其提交了由被告贾方光出具的欠条,被告贾方光欠原告李强46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方光应给付原告李强欠款46765元,对于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方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欠款4676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方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微信公众号“”